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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员办专项检查工作规程(修订稿)

北京专员办专项检查工作规程(修订稿)

财驻京监〔20085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办专项检查工作质量,规范检查工作实施程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部制订的《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检查通知书规则》、《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规则》、《财政检查询问规则》、《财政检查报告规则》、《财政检查复核规则》以及我办制定的《财政监督检查委派廉政监督员制度》、《北京专员办检查、复核、处理三分离暂行办法》等制度办法,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我办按照财政部统一安排或自行组织开展的各类专项检查,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我办开展的其它监管工作涉及类似业务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章 检查的组织

第四条 各处室应在每年年初按照财政部工作安排和我办当年工作思路制定本处室年度检查计划,在报经专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按计划组织实施。各处室也可根据举报、移送和日常监控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些专项检查。

第五条 我办自行组织的检查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被检查人:

(一)被检查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检查能够了解某一监管领域的整体状况;

(二)被检查人可能存在的问题具有典型性,能够反映某一监管领域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被检查人可能存在的问题比较严重,对其处理处罚能起到较强的警示作用;

(四)被检查人的业务、财务状况存在明显异常和较多疑点。

第六条 开展检查应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七条 检查组应严格执行委派廉政监督员制度。检查小组组成后,由检查组长向机关纪委报备检查组成人员,由机关纪委指定委派廉政监督员,并颁发委派书。

第八条 检查工作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检查,聘用人员应在我办招标入选的人才备用库抽选,所抽选的人员必须事先报专员办公会议审核批准后,报办公室备案。同时,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的检查所聘用人员计划,由办公室盖章后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审核或备案。

第九条 检查开展之前应对参加检查人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必要时经办领导批准可外聘专家开展培训,使检查人员能够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检查方法。

第十条 财政部安排的检查任务和我办自行安排的检查事项,除已明确被检查人的,应按照我办统一制定的查前调查办法认真开展查前调查,调查对象应按不少于检查计划数量23倍的比例选户,经分管办领导审核批准后,在正式检查前的12个月开展。通过前期调查充分了解被检查人相关情况,认真分析被调查人执行财税政策法规制度和财务资产管理等状况,及时向分管办领导汇报,初步提出对有重大疑似问题的被调查人开展重点检查的建议,经专员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检查组开展检查前,应当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依据和目的,明确开展检查所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检查应达到的预期效果;

(二)检查内容,包括检查的对象、检查的时间范围、检查的延伸范围、检查的主要事项、被检查人应准备的相关资料等;

(三)检查方式,包括检查的具体工作方式以及是否安排被检查人开展自查等;

(四)工作安排和要求,明确检查的人员分工、时间进度,应遵守的工作纪律、保密纪律和廉政纪律等相关要求。

检查组进点后,发现检查方案有与实际情况不吻合或不完善的情况,经请示分管办领导同意,可对检查方案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十二条 检查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检查人下达检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提前3个工作日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有明显不利影响时,也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三条 检查通知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人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检查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或我办的公章及签发日期。

上述内容发生较大变动时,应告知被检查人。

第十四条 被检查人收到财政检查通知书时,应当在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格式见附件19)。负责检查的处室应当将被检查人交回的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作为检查证据立卷归档。

 

第三章 检查的实施

第十五条 开展检查时,检查组应召开会议与检查人见面,通报检查事项、依据、目的、内容及要求,听取被检查人情况介绍。

第十六条 在实施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3)。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名称;

(二)检查项目名称,即财政部或我办所确定的检查项目名称;

(三)工作底稿编号和页数;

(四)情况摘要,即与检查结论或者被检查人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事项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六)被检查人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

(七)检查组编制人、复核人签名及日期。

第十七条 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齐全、重点突出、条理清楚、格式规范,有关附件应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检查工作底稿及其所附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如果有特殊情况未取得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工作底稿上的编制人、复核人处应由检查组中的我办工作人员手写签名。

第二十条  工作底稿应顺序编号。经被检查人签署意见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修改。在形成财政检查报告之前,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确有必要补充或修改,检查人员应当另行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交被检查人签署意见认定。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应当按照《财政检查询问规则》要求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格式见附件4),询问笔录可单独也可以连同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作为财政检查工作底稿附件,以证明或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检查实施过程中,涉及需要核实的重要事项,需被检查人提供相关资料或说明的,必须实行有限期的“书告文回”,由检查组向被检查人提出书面通知并由检查人员签名(格式见附件5),被检查人提供的补充资料或说明要形成正式文书,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人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及凭证等资料,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人提供签收凭据(格式见附件6)。需要向被检查人的关联人调查核实情况的,要向其关联人出具现场查询书或非现场函询书(格式分别见附件7、附件9),现场查询书要由关联人的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格式见附件8)。关联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对查询结果签署意见或函询回复。需要对被查人所属单位延伸检查的,要向被延伸检查单位开具工作介绍信。

第二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召集会议与被检查人交换意见,在此基础上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制作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格式见附件10),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并要求被检查人在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告知被检查人自收到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若被检查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并由检查组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人书面意见或说明对检查组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认定意见,明确是否采纳其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一些法规不完备、不明确的问题,相关处室应召集专业人士进行充分咨询论证,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及被检查人书面意见或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综合分析、归纳、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对我办参与或组织的各项检查都应向组织检查的财政部或我办编制、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格式见附件11)。

第二十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七)检查组对被检查人的处理建议;

(八)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九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炼,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格式规范。

 

第四章 复核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各处室开展的所有检查事项,原则上都必须经过办公室业务复核岗复核,并由业务复核岗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书(格式见附件12)。具体复核要求按照《北京专员办财政监督复核工作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所有检查事项的处理都必须由我办检查处理审定委员会研究确定。检查处理审定委员会由办领导班子全体成员、检查工作承担处室负责人、业务复核负责人、机关纪委成员、检查组主要成员组成。

第三十二条 检查处理审定委员会根据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书,在业务复核岗出具复核意见书后的2个工作日内,履行工作职责:1)召集专题会议听取检查情况汇报;(2)调查复核重大事项;(3)集体讨论研究,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客观公正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具体要求按照《北京专员办检查、复核、处理三分离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责检查或牵头组织检查的处室,根据检查处理审定委员会决定,拟定处理意见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包含业务复核时间和检查处理审定委员会审定时间),向财政部或我办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并应当一并提交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或我办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根据授权直接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文书。

第三十六条 需要进行行政处理而不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应当以我办公文的形式下达处理意见(格式见附件13),并要求被检查人在处理意见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应当以《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格式见附件14)形式,告知被检查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检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要求被检查人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2005]23号),行政处罚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5),并要求被检查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我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6)送达被检查人,并要求被检查人在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检查人按期缴纳罚款而被检查人逾期未执行的事项,我办应当以《财政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7)形式对被检查人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并要求被检查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条  对被检查人拒不执行《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财政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的事项,我办应当以《财政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8)形式向我办属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其他监管主体或主管部门的应抄送相关部门监督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处室应按照我办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前述条款中关于资料归档的有关规定,每年将专项检查相关资料定期移交办公室存档。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对相关检查有专门规定且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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