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员办聘用外部专业人员
参加财政专项检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财驻京监〔2008〕88 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财政专项检查工作,规范我办聘用注册会计师等外部专业人员(以下简称外部专业人员)的工作程序、标准和方法,规范受聘外部专业人员参加财政专项检查行为,依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参加财政专项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财监[2006]107号),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专业人员是指受聘参加我办专项检查工作的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产评估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检查工作)是指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和我办自行组织开展的专项检查、调查、核查、审核、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四条 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参加专项检查工作限于以下情况:
(一)专项检查工作的专业性强,专业知识、专业技术要求高,我办人员难以单独承担的;
(二)专项检查工作量大,现有检查力量难以保证工作需要的;
(三)工作任务紧急,我办检查力量调度确有困难的;
(四)其他确需聘用外部专业人员的专项检查工作。
第五条 涉及国家机密或财政部及我办有明确保密要求的专项检查工作一般不得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参加,如必需聘用,要请示财政部同意。
第六条 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应坚持总量控制、从严审批的原则,实行招标管理制度。
第七条 我办聘用外部专业人员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办法我办将另行制定。
邀请招标是指结合我办专业机构及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资料情况,每两年组织一次,向符合专项检查工作要求的专业机构及人员发出招标书(格式见附件2),收到中介机构及人员投标文件后,成立由办领导、纪委书记、相关处室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评标小组,评标小组人员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过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一定数量的执业质量较高、信誉良好、业绩突出的中介机构作为中标单位。
需要聘用外部专业人员的各项财政专项检查都应从中标单位内部聘用从业人员。中标单位和专业人员在被聘用参与专项检查工作过程中,如果不敬业、业绩平平,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我办将于当年取消其被聘用资格,另外邀标补充合格人选。
第八条 可以参加我办专项检查工作的外部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专项检查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机构设立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近三年内没有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问题受到司法和行政处理处罚;
(四)与被检查单位没有会计、税务等事项的业务受理关系,以及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五)业务收入在北京地区行业排名中列前100位;
(六)与我办工作人员没有亲属关系;
(七)其他与专项检查工作有关的条件。
第九条 我办对拟聘用的人员,根据需要择优选择。聘用参加专项检查的外部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专项检查工作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执业资格;
(二)在相关专业领域连续执业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曾受过司法和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处罚或行业自律惩罚;
(四)不存在下列任何一项回避关系的:
1.曾在被检查单位任职过的;
2.持有被检查单位股票、债券或在被检查单位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3.与检查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财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4.三年内曾向被查单位提供会计审计业务服务或提供顾问、代理、代办等专业服务的;
5.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十条 经过招标建立起我办聘用专业人才备选库,专项检查工作需要外聘专业人员参加的,相关处室从人才库中选择。
第十一条 需要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参加专项检查工作时,相关处室应就聘用外部专业人员的理由、拟聘用人员对象、人数、拟定付费标准等内容提出书面申请(格式见附件3)报办公室,办公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专员会议审定。财政部统一组织的检查需聘用人员的申请,经专员会议审定后由办公室统一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统一组织的专项检查工作,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格式见附件4)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
(一)拟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参加专项检查工作的理由;
(二)拟聘用机构和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受聘机构名称及受聘人员人数、执业资格等;
(三)拟聘用人员的工作期限;
(四)与拟聘用机构商谈的付费标准。
第十三条 我办组织的专项检查需要聘用专业人员的或收到财政部统一组织检查允许聘用专业人员的回执后,应与拟聘用机构签订聘用协议书(格式见附件5)。协议书由办公室负责与聘用机构签订。
协议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签约双方名称;
(二)检查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三)受聘人员的姓名、资质条件;
(四)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限和要求;
(五)签约双方及受聘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检查费用及支付方式;
(七)回避和保密承诺;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十)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十四条 相关处室应对聘用的外部专业人员进行财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检查业务等必要的培训,并对其明确有关检查工作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相关处室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包括在检查实施过程中,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其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检查工作开始前,相关处室应当告知受聘人员聘用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对检查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款、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回避而未回避的受聘机构及人员,我办应及时向财政部汇报其违规情况,并由财政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参加检查工作;
(三)取消今后参加专项检查资格;
(四)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罚;
(五)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发生的费用,检查工作结束后,按照我办与有关机构签订协议中规定的标准付费。
第十九条 对我办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处理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聘用外部专业人员的;
(二)通过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受聘人员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检查工作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